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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换检验合格出口商品被处罚

2015-01-19 来源:中国质量新闻网

【案情简介】

2014年2月,宁波某电器有限公司向余姚检验检疫局报检出口一批适配器产品,申报型号为ZC32,申报数量为2400个,货值3600美元,输往国家为芬兰。余姚局执法人员对该批产品实施现场检验,并在检验合格后签发了“出境货物换证凭条”。10月,该公司出口的适配器因存在电击危险问题被欧盟通报。

经调查,欧盟通报的型号为ZC04的适配器是通过上述报检货物批出口的,该公司在这批货物准备发货时,将其原出口申报和检验检疫部门实施检验合格的ZC32型号适配器中的400个擅自调换成未报经检验的400个ZC04型号适配器,然后将更换后的货物发往国外。此举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余姚局依法对该公司给予警告,并处以11000元的罚款。

【案件分析】

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时,依据技术标准或者操作规程规定的抽样方法和抽样工具,从报验的整批商品中抽取规定数量的、在质量上能代表整批商品的样品,通过对该样品的检验,对整批商品进行合格评定。在检验检疫部门实施抽样后,出口商品的发货人有义务保持商品取样时的性状,经检验合格后,出口的也是该样品代表的该批商品。如果调换、添加未经检验的其他同类商品,则在本质上改变了商品的性状;装运出口这样的商品,实际上是出口未经检验的商品,以达到逃避出口商品检验的目的。本案中当事人基于担心问题商品被检出不合格无法出口,在报检正常商品并经检验合格后,擅自用问题产品进行了替换,实际造成的后果是改变了已取样出口商品的性状,使新的问题商品逃避法定检验出口,最终导致国外官方通报。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或者使用的,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的,由商检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四条 擅自出口未报检或者未经检验的属于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或者擅自出口应当申请出口验证而未申请的出口商品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擅自调换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抽取的样品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进出口商品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商品货值金额10%以上50%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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